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雪螢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選任為鑫太華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選任於系 爭事件擔任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12年7月27日判決而告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及其所提書狀1件暨書狀之內容等情,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酬金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