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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凃春生劉千瑜高世軒

  • 當事人
    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坤福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芬凌律師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 權事件被告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準此,法人無訴訟能力,則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 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其次,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一人時,其董事之產生仍應經該唯一之股東選任而為之,此際公司法並無得準用第80條無限公司清算事務由清算人(股東)之繼承人行之之規定,自無從由死亡董事(唯一股東)之繼承人逕行行使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87號審理中,惟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洪坤顯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為應訴,亦即該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延宕而受損害,爰聲請為坤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坤福公司為一人公司,在洪坤顯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洪禎臨雖當然繼承洪坤顯之出資,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洪禎臨並不當然成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屏東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邱芬凌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邱芬凌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該公司之權益,故選任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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