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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凃春生俞亦軒劉千瑜

聲請人
即原告
倪淑娟
即原告
倪雅鳳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共同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共同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翁志辰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並對其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其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且相對人另以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現由該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994號偵辦中,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雄檢信列112他3994字第1129048750、1129048747號函為憑,惟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所指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等犯罪所為,均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與本件訴訟之裁判有所牽涉,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仍有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或檢察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訴訟亦無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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