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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黃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92號、第1422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352,048元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及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為11,702,096元,且包含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否認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2,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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