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陳寶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依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80+229)㎡×17,300元×1076/1200=10,998,2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