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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80+229)㎡×17,300元×1076/1200=10,998,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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