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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陳美子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憲國、邱麟翔、台慶不動產屏東大學加盟店即元方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盧憲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邱麟翔、台慶不動產屏東大學加盟店即元方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803,4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聲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請求金額分別為6,500,000元及5,803,469元,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欠62,350元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盧憲國、邱麟翔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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