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潘明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告 潘明華 潘明志 潘信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萬9,490元(740×1,688.50=1,249,4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