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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世軒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15股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上開股份之價值為準。查國泰公司之股份2,573股以新臺幣(下同)2,265萬元拍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9萬7,066元(計算式:00000000÷2573×1715=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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