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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己○○、丁○○、戊○○、甲○○○○、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廢棄物占用土地之概略面積及請求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請提出被告乙○○、己○○、丁○○、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略),並補正被告戊○○之住所。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特定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以及「己○○證述的業主」之姓名、住所,若為法人則應記載公司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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