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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黃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道壹、方世榮、楊丕暄、鄭旭堯、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填埋廢棄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清除廢棄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並經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其目的在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計算式:1400×1800=0000000),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土地價值貶損、預期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共985,000元,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5,000元(計算式:0000000+985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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