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宗霖、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計算式:240萬股×每股10元=24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上開2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