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 原告
-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融
- 原告
- 吳明娟
楊釗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欽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9,989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989元(計算式:869,989+35,000=90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曾欽祥(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暫編建號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27、128、128-1、128-2、129、129-1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500,000元 未保存登記建物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369,989元 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