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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高世軒

再審原告
陳光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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