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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陳慧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陳鋒珈、陳靜儀、鄭麗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同段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及同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磚造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原告及被告鄭麗珠係經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27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0日共同拍定取得土地部分各1/2,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0,000元;建物部分則各1/10,拍定金額合計為1,399,999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可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首開說明,自應以上開拍定金額為準。於土地部分,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2,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3,805,000元(計算式:7,610,0001/2=3,805,000元);於建物部分,因原告及被告鄭麗珠2人係以拍定金額1,399,999元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5,則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當應記載各為1/10,是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實應以該拍定金額之1/2即700,000元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5,000(計算式:3,805,000+700,000=4,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0,602元,尚不足25,047元。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1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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