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 原告
- 張金連
- 訴訟代理人
- 張吉鍾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就被告僅列載「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予以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2月15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現值合計為37萬9,58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38㎡×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建物課稅現值168000元=3795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9,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 土地現值 土地現值(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38 全部 2,600元 211,588元 附表二: 門牌號碼(建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 屏東縣○○鄉○○路00000號(即屏東縣○○鄉○○段000號) 1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