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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劉禹杰

  • 原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 下稱系爭建物)內面積512.13平方公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應給付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倉庫之價額,暨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金額。經查,系爭建物面積為2,384.5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311萬5,8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系爭倉庫面積為512.13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9,195元(計算 式:0000000÷2384.5×512.13=669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併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68萬元部分,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萬9,195元(計算式:669195+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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