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晢夫、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振生、洪章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晢夫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被 告 洪章夫 兼訴訟代理 人 洪敏夫 被 告 洪輝華 洪崇耀 洪賢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九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 八○地號面積一八五四‧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一)如附圖編號179部分面積八三‧一七平方公尺、編號180部分面 積六一八‧○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二)如附圖編號179⑴部分面積四一‧五九平方公尺、編 號180⑴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敏夫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179⑵部分面積八三‧一七平方公尺、編號180⑵部分 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四)如附圖編號179 ⑶部分面積四一‧五九平方公尺、編號180⑶部分面積三○九‧○四平 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崇耀、洪賢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五)如附圖編號179⑷部分面積四一‧五九平方公尺、編號1 80⑷部分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輝華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洪章夫除外)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章夫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出售給原告洪晢夫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1頁),被告洪章夫就本件 請求分割土地因而均無應有部分存在,惟參照首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於本件之當事人地位而仍得繼續參與訴訟。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179、180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公司(下稱被告 千越加油站)除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亦為鄰地即同段183、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利其土地一體使用,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將附圖編號179、180部分分配予被告千越加油站、編號179⑴、180⑴部分分配予被告洪敏夫、編號179⑵、 180⑵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179⑶、180⑶部分分配予被告洪崇 耀及洪賢蓉維持共有、編號179⑷、180⑷部分分配予被告洪輝 華等語,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千越加油站則以:對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查系爭179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系爭180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而被告千越加油站向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與南邊自有同段183、186地號土地一併設置加 油站及其附屬設施對外經營、使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取景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85至94、139頁),得信實 在。 (三)又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並經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得受分配面積、地上物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將附圖編號179、180部分分 配被告千越加油站,將附圖編號179⑴、180⑴部分分配被告洪 敏夫,將附圖編號179⑵、180⑵部分分配原告,將附圖編號17 9⑶、180⑶部分分配被告洪崇耀及洪賢蓉各按應有部分1/2維 持共有,將附圖編號179⑷、180⑷部分分配被告洪輝華,尚屬 公允,爰採為分割土地之方法。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其中被告洪章夫既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實質上已非所有權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除被告洪章夫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別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系爭179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180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洪章夫 將系爭179土地應有部分1/7出售洪晢夫,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已無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洪敏夫 1/7 1/6 16/100 洪晢夫 2/7 1/6 19/100 洪輝華 1/7 1/6 16/100 千越加油站 2/7 2/6 33/100 洪崇輝 1/14 1/12 8/100 洪賢蓉 1/14 1/12 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