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群、福味企業有限公司、蔡林牡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被 告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9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