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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彭聖芳

原告
蔡慶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李宜娟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26萬7,000元及6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及2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0萬元。㈡被告應當庭將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原告甲○○、原告甲○○家人、配偶及原告甲○○配偶之父母等人電話,暨被告與原告甲○○配偶交往期間私自錄製雙方談話之錄音檔、Line聊天對話擷圖及臉書內容等,當場刪除(包含被告雲端儲存或其他方式儲存檔案),不得再有備份存檔。㈢被告不得再於各網路社群平台(臉書、Line等)、傳單及其他方式,將被告原持有與「原告甲○○配偶交往期間相關Line對話擷圖、錄音檔、照片及家人擷圖」等散布,亦不得再至住家及原告甲○○配偶辦公地點等處騷擾(電話、散發傳單或其他方式等)。㈣被告必須完全斷絕與原告甲○○之配偶一切通訊及網路聊天(Line、臉書)等聯繫,並不得再恣意騷擾。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原告,並追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行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8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原告甲○○追加之主張及原告乙○○之請求部分,與原訴即原告甲○○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行為而生之糾紛,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有利於兩造紛爭之一次解決,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明知原告乙○○為有婦之夫,竟自110年7月起約1年間,與原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傳送親密、曖昧及情色之對話內容,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告甲○○得知被告與原告乙○○有上開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身心備受煎熬折磨。其後,因原告乙○○自111年11月起,未再與被告往來,被告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自行或指示姓名不詳之人,在屏東縣東港鎮原告之住家外,徘徊、窺視、謾罵叫囂或拍打門口之鐵捲門,張貼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乙○○之照片(經醜化改編),撕毀原告住家之春聯,並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原告甲○○之日常生活。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雅琪」之帳號,傳送不堪之訊息騷擾原告甲○○,以暱稱「林湘晴」之帳號,公開發表詆毀原告甲○○之貼文;又以暱稱「李文賢」、「瘦皮猴」、「韋小寶」、「林立儒」之帳號,在原告甲○○娘家經營之「彭厝王家古早味麵店」臉書社團,公開發表詆毀原告甲○○之貼文;另冒用原告乙○○與其前妻之合照,註冊暱稱「趙佑」之帳號,公開發表與原告甲○○相關之不堪資訊及詆毀原告乙○○之貼文,並於「彭厝王家古早味麵店」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原告乙○○之照片(經醜化改編)及其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復冒用原告乙○○之照片,註冊暱稱「王大明」之帳號,公開張貼原告乙○○之身分證、個人照片(其上均加註詆毀原告乙○○之文字)及其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此外,被告復自111年10月28日起,於特定時段連續撥打語音電話騷擾原告乙○○,並傳送原告乙○○之照片(經醜化改編)及貶抑、嘲弄、恐嚇、威脅之訊息予原告乙○○,騷擾原告乙○○致其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名譽、意思決定自由、居住安寧及肖像權,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名譽、肖像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甲○○心生畏懼,身心及生活均受嚴重影響,必須至精神科接受抗焦慮、情緒穩定與睡眠障礙藥物之治療,致原告乙○○身心、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嚴重影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甲○○、蔡慶明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60萬元及80萬元(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8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不爭執,但否認伊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8所示之行為。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伊既無其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6所示之行為,則其就各該行為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縱使伊應就上開行為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之目的僅在追討原告乙○○積欠伊之100多萬元,使用之方法及手段尚在社會可容忍之範圍,並無不法性,且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乙○○,此部分原告甲○○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縱使得為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關於原告乙○○之請求部分,伊既無其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行為,原告乙○○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難謂有據,縱使伊應就上開行為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至伊對原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乃因原告乙○○積欠伊100多萬元款項未還,且避不見面,伊方採用此一方式催討,且伊張貼之原告乙○○照片,已有適當遮掩而使一般人不易辨識,亦無不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所謂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肖像權人既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倘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或利益?

⒈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原告乙○○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附表三所示兩人互傳之LINE訊息可見,被告與原告乙○○互以老婆、老公相稱,又倘非被告與原告乙○○間之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焉致如此?且原告乙○○與被告間相互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訊息,寓含性暗示或男女調情之用語,已明顯超出朋友間開玩笑或對話之方式,且非一般朋友之正常互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原告乙○○間確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之往來,已達足以破壞原告甲○○與原告乙○○間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甲○○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及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則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

,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且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至原告甲○○雖主張被告與原告乙○○曾有多次性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除附表四所示之訊息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此部分即無從認定屬實。

⒉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及439頁),然否認各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隱私、名譽、意思決定自由或居住安寧。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告甲○○之住家門口,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確有人步行或驅車經過,停留時間約1至3分鐘不等,依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然行經原告甲○○門前,而係刻意經過原告甲○○之住家並短暫停留,且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有人在原告住家門前張貼傳單,並撕毀原貼於門前之春聯。再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與原告提出之門口照片兩相對照,錄影畫面擷圖之傳單位置與門口照片上之傳單位置相互吻合,而傳單之內容確為經後製編輯之原告乙○○照片,暨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又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之和平、安寧及個人生活。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原告乙○○追討欠款而有上開行為等語,然其自行或指示他人刻意行經原告住家門口,並駐足停留,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且非偶發之單一事件,而張貼經後製編輯之原告乙○○照片,暨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其內容雖與原告甲○○無直接關聯,惟原告乙○○既為原告甲○○之配偶,上開張貼之內容將使其夫妻遭人非議,而打擾原告甲○○原來和平、安寧之生活,客觀上對於原告甲○○之居住安寧構成妨礙,原告甲○○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及意思決定自由等語。惟觀諸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張貼於原告住家門口之傳單,其內容係經後製編輯之原告乙○○照片,暨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雖與原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乙○○密切相關,然傳單內容並無原告之姓名或個人資訊,亦無貶損原告甲○○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或名譽之情形。又上開人等雖於原告甲○○門前道路徘徊,被告所架設之監視錄影機,拍攝方向亦涵蓋原告住家門前,然該處所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活動、使用之範圍,尚難謂原告甲○○對此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既無從證明其等有窺視原告住家內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其等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甲○○之意思決定,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⒊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及肖像權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其中暱稱「趙佑」、「李文賢」、「瘦皮猴」之帳號,於Facebook發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左上方之暱稱均為「慶銘」,且有部分與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相同(詳見附表四)。而附表四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乃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該二人所用暱稱分別為「慶銘」、「Mia Mia(李蕎卉)」,基此,得以手機擷圖或翻拍手機畫面,取得左上方暱稱為「慶銘」之對話紀錄擷圖者,自僅有該對話之他方即暱稱「Mia Mia(李蕎卉)」之被告,被告復自承其不曾將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擷圖後傳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則上開與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擷圖,自足推認係被告擷取其與原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後,以Facebook暱稱「趙佑」、「李文賢」、「瘦皮猴」之帳號公開發表,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不含暱稱「韋小寶」、「林立儒」部分)及編號6所示之行為,應非虛妄。又暱稱「李文賢」、「瘦皮猴」之帳號,於原告甲○○娘家經營之小吃店之Facebook粉絲專頁,分別發表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字,已足使瀏覽該文字之人將該段落所稱之「蔡先生」、「王小姐」、「蔡X銘先生」、「王X仁」,與該小吃店之經營者或經營者之親友產生聯想,而得推認上開文字所指涉之「王小姐」、「王X仁」乃原告甲○○,並使其等產生「王小姐」、「王X仁」婚前隱瞞身體狀況、家世背景複雜、為錢財而不願離婚等之負面印象,而貶損原告甲○○之社會評價,原告甲○○主張被告以上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六所示之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甲○○雖主張被告以暱稱「趙佑」帳號所使用之照片及公開發表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甲○○隱私、名譽或肖像權等語。然「趙佑」作為其大頭貼照片者,乃原告乙○○與其前妻之合照,此經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擷圖內註記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甲○○復執相同之照片,主張「趙佑」冒用其照片註冊Facebook帳號,前後顯有矛盾,且與事實未盡相符,「趙佑」使用作為大頭貼之照片既非原告甲○○之肖像,難謂被告有何以該帳號不法侵害原告甲○○肖像權之情形,且由「趙佑」公開發表之文字內容,無論單獨以觀或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同卷二第136頁),均未具體指涉原告甲○○之姓名、個人資料等足資特定之訊息,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甲○○隱私或名譽之情形,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⑶原告甲○○復主張暱稱「羅雅琪」、「林湘晴」、「韋小寶」、「林立儒」之帳號所傳送或公開發表之言論,亦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名譽或肖像權等語。由被告曾於Line對話內容向被告乙○○表示:「他那邊你看能不能把簡訊刪掉還有羅雅琪那一支的FB想辦法把它刪掉,因為那一支我還有再用」、「我那一支手機還有在用耶而且聯絡的人都是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Facebook暱稱「羅雅琪」之帳號,係被告工作上持續使用之帳號,則其所發表之言論,亦堪認乃被告所為。惟暱稱「羅雅琪」之帳號,乃透過Facebook聊天室之功能,單方面對原告甲○○傳送令其主觀上認受到騷擾、不適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並未公開揭露原告甲○○之個人資料,亦未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知悉或使原告甲○○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更無使用原告甲○○之肖像,原告甲○○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肖像權,自非有據。此外,被告既否認曾以Facebook暱稱「林湘晴」、「韋小寶」、「林立儒」發表言論,原告甲○○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甲○○除提供其等於Facebook發表言論之擷圖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縱使上開三帳號持有者所發表之言論,與原告甲○○高度相關,亦不能排除係熟知兩造糾紛之人所為,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使用暱稱「林湘晴」、「韋小寶」、「林立儒」之帳號發表言論。

⒋原告乙○○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及肖像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暱稱「王大明」,於Facebook發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左上方之暱稱均為「慶銘」,且有部分與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相同(詳見附表四),則依上述Line私人對話框之呈現方式及擷圖或拍照之特性,佐以被告自承其不曾將其與原告乙○○間Line對話擷圖後傳予他人等語,上開與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擷圖,自亦堪認係被告擷取其與原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後,以Facebook暱稱「王大明」之帳號公開發表,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堪認屬實。

⑵觀諸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張貼於原告住家門口之傳單,包含原告乙○○與被告間如附表四編號3及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以原告乙○○臉部正面照片為底圖,加註「欠錢還錢」、「蔡x銘/欠錢還錢/保七偵查佐」、「17號的住戶/蔡x銘/欠錢還錢」等文字;暱稱「趙佑」之帳號,使用包含原告乙○○正面在內之合照,為其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暱稱「王大明」之帳號,除使用原告乙○○之臉部正面照片為其帳號大頭貼外,亦公開張貼原告乙○○與被告間如附表四編號2、5、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以原告乙○○臉部正面或身分證正面為底圖,加註「我是淫男…」、「我的小四可愛又體貼…」之照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52、378、427及461頁,卷二第157至158、162、164至165、177至179及188至190頁)。被告公開原告乙○○之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其與原告乙○○間之私人對話紀錄,且未經原告乙○○同意,將其照片設為暱稱「趙佑」帳號之大頭貼、封面照片及暱稱「王大明」帳號之大頭貼,並以該帳號公開發表於Facebook社群平台,又將原告乙○○臉部照片、對話紀錄印為紙本,張貼於原告住家門口,甚至於臉部照片上加註文字,指摘原告乙○○對婚姻不忠、屢次欠錢不還且性生活苟且等語,既欠缺證據或可信之事實,且使他人對原告乙○○投以異樣眼光,使不知內情者認為原告乙○○之婚姻、金錢或道德觀念有偏差,足使原告乙○○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自屬對於原告乙○○隱私、名譽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

⑶被告雖辯稱係其因原告乙○○積欠100多萬元拒不返還,方有上開行為,且其已將所發表或張貼之照片進行適當遮掩,使一般人不易辨識,並無不法等語。然被告使用之原告乙○○照片,其畫面可清楚顯現照片中人之臉部正面,足供認識原告乙○○之多數特定人得以辨識該照片中之人即為原告乙○○,亦即該等照片所呈現之髮型、面部輪廓(包含眉眼間距、鼻形、唇形)、等,已經足以展現出照片中之人即原告乙○○之特徵,而具備可識別性。被告辯稱照片已經適當遮掩而不易辨識,容與卷內照片所呈現之實況不符。且縱使原告乙○○與被告間尚有未解決之金錢糾紛,被告將原告乙○○之個人資料,發表或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頁面,顯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且與其行為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則原告乙○○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及肖像權等語,即堪採信。

⑷至原告乙○○雖主張暱稱「趙佑」之帳號所公開發表之言論,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等語。然由「趙佑」公開發表之文字內容,無論單獨以觀或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同卷二第136頁),均未具體指涉原告乙○○之姓名、個人資料等足資特定之訊息,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隱私或名譽之情形,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⒌原告乙○○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於特定時段連續撥打語音電話騷擾原告乙○○,並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照片或訊息騷擾、恐嚇及威脅原告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畫面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59、61、63、67、71、73、79、81、85、89、91、115及121頁,卷二第14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之電話及傳送之訊息部分,參酌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5至121、218至246及254至302頁之擷圖,乃其與原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有以Line連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部分,既有上開擷圖為憑,即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乙○○雖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主張被告有騷擾、恐嚇及威脅原告乙○○之情事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於被告傳送原告乙○○主張之騷擾、恐嚇或威脅訊息後,原告乙○○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隱含有安撫、無奈之意,未見有何遭騷擾、恐嚇之惶恐不安,自難認有何遭騷擾、恐嚇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前後,雖曾連續撥打20多通電話予原告乙○○,然觀被告撥打之時間,與原告乙○○及被告間其他日期以訊息聯繫之時間未有甚大出入,且係晚間11時前、白天8時後,再參以其間所夾雜之「不接電話不接賴」、「我最討厭打電話人家不接」等訊息,及原告陳稱原告乙○○自111年11月初擬斷絕與被告之來往等語,被告陳稱原告乙○○自111年10月底開始即突然失去聯繫等語,佐以原告乙○○與被告先前之交往互動,原告乙○○與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細故發生齟齬後,被告亦曾連續撥打10數通電話予原告乙○○,欲與原告乙○○取得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是由原告乙○○與被告交往期間之互動,可知被告係因無法與原告乙○○取得聯繫,而有較為密集之致電,並非無故聯繫,尚難認具不法性。

⑶至原告乙○○主張被告以手機連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等語,雖提出上開手機照片擷圖為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乙○○先就上開來電、傳訊乃被告所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乙○○除提出手機畫面擷圖外,並未再就各該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有,各該來電或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自難認被告有連續撥打電話或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從而,即無從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甲○○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現為台北護理健康大學)護理學系畢業,曾任護理師、護理專科學校教師,任職期間月薪約4萬5,000元至6萬元,後因病辭職,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曾任偵查小隊長,現為制服警察,月薪約7至8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婚姻狀況不明,惟子女均已成年,先前曾擔任小吃店助手,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9及410至411頁)。

⒉原告甲○○之請求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發生超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不正當關係,其後又以Facebook暱稱「李文賢」及「瘦皮猴」之帳號,在網路上傳布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之內容,並自行或指使他人刻意經過原告住家門口,甚至在原告住家門口張貼經後製之原告乙○○照片及其與原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觀上已破壞原告甲○○之婚姻幸福,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甲○○產生負面評價,且影響其居住生活之和平、寧靜,堪認原告甲○○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告與原告乙○○間交往之情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及居住安寧之手段、持續之期間,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居住安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4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原告乙○○之請求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僅因與原告乙○○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即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不法侵害原告乙○○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之內容,並在原告住家門口張貼經後製之原告乙○○之照片及其與原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觀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乙○○產生負面評價,且原告乙○○並非公眾人物,其與被告間私人之金錢或情感問題,並無可受公評之情形,被告將原告乙○○之照片加註特定文字,連同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併公開發表或張貼而予以揭露,堪認原告乙○○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考量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隱私、名譽及肖像權之手段、持續之期間,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名譽及肖像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260萬元及8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與原告乙○○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㈠):

附表四(被告與原告乙○○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㈡):

附表五(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原告住家前所為之行為):

附表六(暱稱「李文賢」、「瘦皮猴」帳號發表之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闡述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被告明知原告乙○○為有婦之夫,竟自110年7月起約1年間,與原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內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傳送親密、曖昧及情色之對話內容,且曾發生數次性行為。 2 被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原告住家外,自行或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徘徊、窺視、謾罵叫囂或拍打門口之鐵捲門,張貼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乙○○之照片(經醜化改編),並撕毀原告住家之春聯。 3 被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原告甲○○之日常生活。 4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雅琪」之帳號,傳送不堪之訊息騷擾原告甲○○,以暱稱「林湘晴」之帳號,發表詆毀原告甲○○之公開貼文。 5 被告以暱稱「李文賢」、「瘦皮猴」、「韋小寶」、「林立儒」之帳號,在「彭厝王家古早味麵店」臉書社團,發表詆毀原告甲○○之公開貼文。 6 被告冒用原告乙○○與其前妻之合照,註冊暱稱「趙佑」之帳號,發表與原告甲○○相關之不堪資訊及詆毀原告乙○○之公開貼文,並於「彭厝王家古早味麵店」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原告乙○○之照片(經醜化改編)及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 7 被告冒用原告乙○○之照片,註冊暱稱「王大明」之帳號,公開張貼原告乙○○之身分證、個人照片(其上均加註詆毀原告乙○○之文字)及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私密不雅之Line對話擷圖。 8 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於特定時段連續撥打語音電話騷擾原告乙○○,並傳送原告乙○○之照片(經醜化改編)及貶抑、嘲弄、恐嚇、威脅之訊息予原告乙○○。
 侵權事實 請求權基礎 受侵害權利或權益 賠償金額 備註 原告甲○○部分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原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00萬元    合計 2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甲○○之隱私、名譽、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權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甲○○之隱私、名譽及肖像權 80萬元  原告乙○○部分 附表一編號2、6、7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乙○○之隱私、名譽及肖像權 40萬元   合計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乙○○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40萬元
訊息發送人 時間 內容 卷頁出處 乙○○ (即原告乙○○,暱稱「慶銘」) 不明年月日 下午6時49分 你只要記得我是愛你的 卷一第218頁  不明年月日 凌晨1時52分 愛你喔/老婆晚安 卷一第222頁  不明年月日 晚上9時41分 老婆/如果時間太晚/我就會先睡覺…(後段文字省略) 卷一第234頁  111年11月14日 上午8時許 老婆/你要好好休息一下/不然你真的身體會壞掉 卷一第236頁  不明時間 老婆/我現在要開始出發往西濱回台北了喔 卷一第238頁  不明年月日 下午5時9分 老婆/你等一下再幫我買些水果/我回去吃 【丙○○回覆:好的】 卷一第242頁  不明年月日 晚上9時24分 放在心裡面時時刻刻想你啊/不是放在嘴巴想你啦/懂嗎 我 盡量在保護著我們兩個彼此的感情/我不想讓他覺得我好像比平…(後段文字不明) 卷一第256頁 丙○○ (即被告,暱稱「Mia Mia(李蕎卉)」)  不明年月日 下午2時59分 自從你不叫我老婆那個時候我就想放棄你因為我知道你變了,…(後段文字省略) 卷一第85頁  不明年月日 下午1時17分 那個時候每個人都會知道我們倆個在一起 卷一第99頁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56分 老公你在病床嗎睡醒打給我 卷一第101頁  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老公那個辣椒醬好吃嗎 【乙○○回覆:我的不都是你在吃的】 卷一第25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65至121、218至246及254至302頁之擷圖,為其與原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編 號  內容  卷頁出處 各Facebook暱稱曾否傳送左列內容之對話擷圖 (如有,即標示Facebook貼文擷圖之卷頁出處)       趙佑 李文賢 瘦皮猴 王大明 1 李:下次撞小力一點 卷一第222頁 未傳送 卷二第169頁 未傳送 未傳送 2 蔡:想要幹你 蔡:現在龜頭很難受 蔡:(貼圖1張) 蔡:等我電話 卷一第230頁 卷一第53頁 未傳送 未傳送 卷二第177頁 3 蔡:(前段文字不明)他們的提袋/還有幫我   買幾包茶葉喔/我星期五晚上回去再拿 蔡:我跟你保證回家不會跟阿仁做那件事啊/   所以你不要再亂想了 卷一第232頁 未傳送 未傳送 卷二第172頁 卷二第190頁 4 蔡:拍你的陰唇給我看/看有多想被我幹 李:你已經看甲○○的一個禮拜的陰唇,你會   想要跟她做愛嗎 蔡:記得/以後不要再問這些了 蔡:叫你拍/就去拍/拍淫盪一點 卷一第246頁 卷一第49頁 未傳送 未傳送 未傳送 5 李:(照片1張) 蔡:要看陰唇有沒有濕 蔡:褲子脫掉/我要看你的陰唇有多濕 李:回家…(後段文字不明) 卷一第272頁 未傳送 未傳送 未傳送 卷二第179頁 6 李:(前段文字不明)這張嘴是要吸還是要含讓你猜 蔡:我兩個都要 卷一第276頁 未傳送 未傳送 未傳送 未傳送 7 蔡:明天晚上/我要你幫我打手槍/再看你吃我的精液 蔡:(貼圖1張) 蔡:明天晚上/記得/跪著翹屁股讓我幹你/像母狗一樣 卷一第284頁 卷一第49頁 卷二第170頁 未傳送 卷二第178頁 8 蔡:幹完你再過去 卷一第296頁 未傳送 未傳送 未傳送 未傳送 ◎「蔡」即原告乙○○(暱稱:慶銘)  「李」即被告(暱稱:Mia Mia(李蕎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65至121、218至246及254至302頁之擷圖,為其與原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卷頁出處 傳單照片 1 111年11月16日 自下午2時21分起至時22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在住家之鐵捲門左側小門前停留片刻,再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 卷一第203至207頁 無 2 111年11月25日 自中午12時32分起至33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在住家之門前停留片刻,續往原告住家左方鄰居門前移動,後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 卷一第212至215頁 無 3 111年12月4日 自上午4時26分起至27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在住家之鐵捲門左側小門前停留片刻,再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 卷一第248至252頁 無 4 111年12月3日 自凌晨2時31分起至34分止 一白色車輛,先自原告住家右方往左駛來,在鐵捲門前道路停車,一人下車於鐵捲門前信步並看往原告住家方向;其後一黑色車輛,沿相同方向駛至現場,停放於白色車輛後方,亦有人下車於原告住家鐵捲門前信步,二車隨後一同離開。 卷一第181至195頁 無 5 111年12月8日 ⑴自上午11時28分起至32分止 ⑵自下午1時25分起至55止  ⑴一人騎摩托車至原告住家門口,下車後至鐵捲門左側小門停留片刻,再騎車離開 ⑵一人騎摩托車至原告住家門口,下車後至鐵捲門左側小門停留片刻,警員約於1時54分許到場與該人交談,其後騎車離開 卷一第310至318頁 無 6 112年1月11日 自上午9時44分起至46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在住家之鐵捲門左側小門前柱子上張貼傳單,再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離開時手上已無傳單)。 卷一第342至350頁 卷一第352頁 7 112年1月16日 自凌晨1時23分起至26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在住家之鐵捲門左側小門前柱子上張貼傳單,再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離開時手上已無傳單)。 卷一第362至376頁 卷一第378頁 8 112年1月21日 自凌晨3時22分起至33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一人手提塑膠容器,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在住家之鐵捲門左側小門前柱子及鐵捲門上張貼傳單,再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離開時手上已無傳單)。 卷一第396至425頁 卷一第427頁 9 112年1月23日 自上午4時3分起至15分止 一人手持傳單,自原告住家右方步行往左移動,先將住家之鐵捲門左側小門前柱子上之春聯撕毀後,再於原張貼春聯之位置(即柱子上)鐵捲門右側電線桿,張貼傳單,再往來時方向折返離開(離開時手上已無傳單)。 卷一第429至459頁 卷一第461頁
編號 暱稱 內容 卷頁出處 1 李文賢 ⑴蔡先生跟他的小三說,他不知道他老婆子宮有問題,是第一次要做愛的時候,王小姐自己說他會痛會流血,然後小三問他,你不知道他的子宮有問題嗎?他說那個時候不知道,這些都是蔡先生親口說的 ⑵蔡先生說的王小姐的二哥是在放高利貸,當然放高利貸的油水一定很飽,…王小姐的姪子都叫王小姐垃圾姑…,這些都是蔡先生親口跟小三說的…這位王小姐被公婆小姑大姑嫌到這樣,臉皮也算厚的」 卷二第173頁   卷二第174頁 2 瘦皮猴 蔡X銘先生說他和王X仁沒同房,我記得那時候他們證記不多,那可見夫妻感情本來就不好,王小姐很需要錢嗎,蔡x銘說要離婚王小姐不要 卷二第174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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