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謝玉娥即育成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謝玉娥即育成企業社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1.7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伊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依照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清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銀行於112年4月7日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含投遞及收件 回執)及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69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70萬9,747元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計算(112年3月28日以前共計週年百分之3.17;112年3月29日以後共計週年百分之3.295;浮動計息)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萬7,345元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計算(112年3月28日以前共計週年百分之3.17;112年3月29日以後共計週年百分之3.295;浮動計息)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