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被告
- 台灣保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豐基
- 訴訟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力揚瓦斯器具行(下稱力揚瓦斯行)之保險人,承保意外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力揚瓦斯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指派其員工洪揚程,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客戶營業處所換裝瓦斯鋼瓶 ,換裝過程中,因液化石油氣外漏而引起火災,致訴外人陳品融等9人財物受損,及洪揚程、李佳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開瓦斯鋼瓶開關閥(下稱系爭開關閥)有瑕疵所致,而系爭開關閥係被告所製造,經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向被告購買,並裝設於瓦斯鋼瓶上,於灌入液化石油氣後,販售予力揚瓦斯行,力揚瓦斯行再出售予客戶,力揚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洪揚程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受損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合上興公司請求賠償。合上興公司又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就其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次,原告公司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28萬3,5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之規定,取得力揚瓦斯行對合上興公司之請求權,合上興公司復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以為賠償,因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228萬3,5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開關閥功能正常,原告主張系爭開關閥有瑕疵,並未指明係何瑕疵,且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應無可採。又縱認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開關閥確有瑕疵,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揚程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未先確認開關閥是否係在緊閉狀態,且在一旁有爐火之情形下,貿然拆卸連接管,以致液化石油氣在開關閥處於開啟狀態下向外噴出,而釀成火災,進而造成洪揚程、李佳蓉受傷,暨陳品融等9人財物受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洪揚程、李佳蓉、陳品融等人之受損,均係因洪揚程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操作不當所致,亦難謂與系爭開關閥有無瑕疵乙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乃力揚瓦斯行之保險人,承保意外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理賠228萬3,586元。又系爭開關閥乃被告所製造,經合上興公司向被告購買,並裝設於瓦斯鋼瓶上,於灌入液化石油氣後,販售予力揚瓦斯行,合上興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中間報告、第二次中間報告、結案公證報告、發票、權利轉讓同意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匯款資料、合上興公司函及鋼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5、57至65、67、113至186、199至217、237、277、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開關閥有瑕疵,導致洪揚程於更換瓦斯鋼瓶時,因液化石油氣外漏而引發系爭事故,且系爭開關閥之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洪揚程、李佳蓉之受傷及陳品融等9人財物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開關閥是否有異常之瑕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載明:「……起火原因以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異常致更換鋼瓶時發生洩漏,再遇熱源引燃造成火該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後於函文亦稱:「洪揚程因B桶瓦斯開關打不開,有用板手敲開關,打開後立即洩漏,顯示B桶瓦斯桶仍有供氣到雙桶連結管,所以連結管的開關會因管線內持壓而較難打開。顯示『開關閥異常』,其可能原因為開關閥體故障或是更換過程中有異物進入開關閥內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其後函文又改稱:「……開關閥呈關閉狀態,且並無漏氣情形……顯示案發之瓦斯瓶開關閥功能係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究竟系爭開關閥是否有瑕疵及有何瑕疵即均屬不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縱認系爭開關閥確有異常,然依內政部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行政指導綱領第3條第2項規定,瓦斯行換裝瓦斯桶時,應先關閉容器閥及周圍火源。再參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4日屏消調字第11232004300號函復:「如已按正常程序排除瓦斯鋼瓶開關閥之異常,管線內殘留之瓦斯的洩漏方向直接噴到火源,會燃燒,但殘留量不多,應不足以引發此次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應可認洪揚程如於更換瓦斯鋼瓶時,先行確認開關閥是否處於關閉狀態,並先確認及關閉周圍火源,則縱使系爭開關閥有所異常,且瓦斯連結管內尚殘留有液化石油氣,仍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揭說明,系爭開關閥縱有異常之情形,按一般情形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二者之間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毋寧係因洪揚程未依照上開指導綱領之規定,逕自拔除瓦斯連結管,方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彼此間方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開關閥因有「顯示關閉狀態,實為開啟狀態」之瑕疵,始致洪揚程誤認已關閉瓦斯鋼瓶,而拔除連結管,此一瑕疵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條件云云。惟查,洪揚程在拔除瓦斯鋼瓶連結管前,並未確認及關閉周圍火源,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則系爭開關閥縱有原告所指此一瑕疵,祇要周圍並未有火源,亦難認在一般情形下亦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開關閥確有其所指此一瑕疵,是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尤難採信。
㈢依上,本件無論被告所製造及販售之系爭開關閥有無瑕疵,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洪揚程、李佳蓉受傷及陳品融等9人財物之受損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8萬3,586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8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