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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佳燕

原告
李承樺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複代理人
謝涵鈺律師
被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被告
陳文和
被告
陳文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憶雯
被告
李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複代理人
陳麗花
被告
陳黃梅玉
被告
陳榮菖
被告
陳麗蘭
被告
陳榮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告
吳英惠
被告
徐憶雯
被告
陳炫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陳柔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04.83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吳英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補償附表四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予被告吳英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人對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陳堂富、陳淑月、陳湘蓉、陳淑玲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1合計72分之4、及原共有人張陳玉燕將其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徐憶雯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207頁);原共有人林翊真、林宜軍、林宜靜、林偉琦、林淑婷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1合計90分之5移轉予陳炫吟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追加徐憶雯、陳炫吟為本件被告,並撤回陳堂富、陳淑月、陳湘蓉、陳淑玲、張陳玉燕、林翊真、林宜軍、林宜靜、林偉琦、林淑婷之訴。

㈢共有人陳榮菖之應有部分90分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自陳榮菖之應有部分移轉90分之1予陳榮華,並於113年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追加陳榮華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㈣原共有人陳文輝之應有部分18分之1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得,經原告撤回對陳文輝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追加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嗣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14年9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炫吟、徐憶雯,原告因而撤回對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並請求鑑定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吳英惠、徐憶雯、陳炫吟、陳文財:主張甲案。

㈡陳文章、陳文和、李陳玉美、陳黃梅玉、陳榮菖、陳麗蘭、陳麗花、陳榮華: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113年3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0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363至404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與歸仁路接鄰、南側為福正巷,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歸仁路26-1號、福正巷2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歸仁路26-1號、福正巷20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259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查甲、乙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3區塊,依應有部分換算各區塊面積。兩方案之編號1141之面積、位置均相同,均劃分為252.41平方公尺由吳英惠取得,甲案係將編號1141往東之編號1141(1)劃分為140.22平方公尺由「陳文財、陳炫吟、徐憶雯」(下稱陳文財等3人)取得,由此再往東之編號1141(2)劃分為112.20平方公尺,由「陳文章、陳文和、李陳玉美、陳黃梅玉、陳榮菖、陳麗蘭、陳麗花、陳榮華」(下稱陳文章等8人)取得;乙案係將編號1141(1)劃分為112.20平方公尺由「陳文章等8人」取得,編號1141(2)劃分為140.22平方公尺由陳文財等3人取得。準此,兩方案之區別在於將1141(1)、1141(2)之位置互換,分配面積及取得之人則不變。

⒊又歸仁路26-1號房屋全部位於甲案、乙案之編號1141,福正巷20號房屋則位於甲案、乙案編號1141之小部分、大部分則位於1141(1)、1141(2),此有屏東地政繪測之建物套繪分割方案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341頁)。就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歸仁路26-1房屋為吳英惠所有及使用居住,福正巷20號房屋現為陳文財居住使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5、166頁)。本院審酌甲案,將陳文財3人分配於編號1141(1)位置,而陳文財大致上居住位於甲、乙案編號1141(1)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則採甲案使陳文財等3人分配於1141(1),可符合目前之使用現況,且福正巷20號房屋部分占用編號1141,陳文財等3人及吳英惠亦表示可互相協調(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採取甲案應可避免後續糾紛。陳文章等8人則主張:無論採甲或乙案,分配到的土地其上有福正巷20號房屋,均會要求拆除分配土地其上之房屋,若採乙案,由陳文財等3人分配取得乙案編號1141(2),由陳文章等8人分得編號1141(1),陳文章等8人會要求陳文財等3人拆除編號1141(1)其上之福正巷20房屋部分,則陳文財等3人要拆除位於編號1141(1)之房屋,拆除的面積會比編號1141(2)其上福正巷20號房屋面積小,故支持乙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68頁)。然依陳文章等8人上開所述,乙案反而會使陳文財主要居住的房屋部分(即位於乙案編號1141(1))遭到拆除,對於現況影響較大,難認有利於共有人間土地分割後之發展,容易衍生拆屋還地之紛爭,故本院認甲案應屬較適當且衡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雖全體共有人均有受分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然因位置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甲案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95頁、卷三第9至36、115至137頁,下合稱估價報告)。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並就甲案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甲案,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04.83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文章 1/18 1/18 2 陳文和 1/18 1/18 3 陳文財 1/18 1/18 4 李陳玉美 1/18 1/18 5 陳黃梅玉 1/90 1/90 6 陳榮菖 1/90 1/90 7 陳麗蘭 1/90 1/90 8 陳麗花 1/90 1/90 9 吳英惠 1/2 1/2 10 陳炫吟 1/12 1/12 11 徐憶雯 5/36 5/36 12 陳榮華 1/90 1/90 
附表二:(即甲案)
附圖一 分配位置 分得共有人 分配面積 (㎡) 權利範圍 1141 吳英惠 252.41 全部 1141(1) 陳文財 140.22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5  陳炫吟  3/10  徐憶雯  1/2 1141(2) 陳文章 112.2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4  陳文和  1/4  李陳玉美  1/4  陳黃梅玉  1/20  陳榮菖  1/20  陳麗蘭  1/20  陳麗花  1/20  陳榮華  1/20 
附表三:(即乙案)
附圖二 分配位置 分得共有人 分配面積 (㎡) 權利範圍 1141 吳英惠 252.41 全部 1141(1) 陳文章 112.2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4  陳文和  1/4  李陳玉美  1/4  陳黃梅玉  1/20  陳榮菖  1/20  陳麗蘭  1/20  陳麗花  1/20  陳榮華  1/20 1141(2) 陳文財 140.22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5  陳炫吟  3/10  徐憶雯  1/2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吳英惠應支付金額 陳文章受補償金額 46,125元 陳文和受補償金額 46,125元 李陳玉美受補償金額 46,125元 陳黃梅玉受補償金額 9,226元 陳榮菖受補償金額 9,226元 陳麗蘭受補償金額 9,226元 陳麗花受補償金額 9,226元 陳榮華受補償金額 9,226元 陳文財受補償金額 26,490元 陳炫吟受補償金額 39,721元 徐憶雯受補償金額 66,211元 合計 316,927元 
附圖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9日屏複
法土字第40400號、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
附圖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4日屏複
法土字第57700號、複丈日期11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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