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高盛食品有限公司、張元成、王思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高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元成 被 告 王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27日變更為劉佩真,且經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張元成、王思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1年3月28日,高盛公司邀同張元成、王思瑋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 間為11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1%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8%,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於112年3月2 7日起,高盛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應計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案件契據、借據、授信約定書、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85,380元,則依兩造間系爭 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高盛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第4條、第5條等約定,高盛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高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元成、王思瑋為高盛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可知張元成、王思瑋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張元成、王思瑋自應與主債務人高盛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張元成、王思瑋對於前開高盛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高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5,38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