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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薛全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告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貞
被告
周佳玲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而林衍茂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分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素貞及周佳玲、王祥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起訴時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息百分之1.586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12月16日兩造變更攤還條件為借款期間僅按月付息,剩餘欠款到期時一次清償。又被告台農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再次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王祥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成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並向伊銀行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0.84,起訴時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息百分之1.166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12月16日兩造延長借款期間至112年2月18日止,其餘攤還條件均相同。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台農公司不依約繳付本息時,伊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第一筆借款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12年5月12日,經伊銀行向被告為催告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部分,於112年2月18日清償期屆至後,未就餘款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2年4月6日中屏營字第11200011281號函、通知書(含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1 87萬8,405元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2 405萬1,526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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