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洋志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馬程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經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