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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高世軒

原告
蔡孟樺
被告
黃政雄

黃秀雲

黃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對被代位人黃政雄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黃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萬9,4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現由黃政雄向本院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審理中,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本件原告得代位黃政雄請求分割遺產之前提,係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最終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牽涉到本件原告對黃政雄是否有確有債權存在及能否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故本院認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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