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簡薇玲
- 抗告人
- 簡咨圩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具律師資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應就其主張與抗告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交付予抗告人黃政雄乙事,負舉證責任。至相對人匯寄予訴外人聖源企業行之款項,係聖源企業行向相對人所借,並非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原判決未就消費借貸之要件進行調查審認,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所涉「票據發票人並非執票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時,發票人應否負票據責任」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予闡釋必要,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黃政雄、簡咨圩簽發,抗告人簡薇玲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訴請抗告人負票據責任。經一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系爭支票係簡薇玲遺失,相對人所拾得之事實,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相對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無可採等詞,因而廢棄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相對人聲明(即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無非指摘相對人未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件舉證以明云云。然相對人已證明系爭支票之真實及有效性,就基礎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