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邱奕昕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告
王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兩造間涉及金錢之說詞與簽立票據,乃無法律效力之好意施惠,並無本票債權可言。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起交往為同性伴侣關係,並開始同居至111年10月底。因被告長期服用精神上之藥物,且有嚴重過敏性體質,致工作上無法穩定薪資收入,期間曾與原告討論欲嘗試共同成立工作室創業,也得到原告支持與肯定,但創業資金來源為一大困擾,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先向親友借貸等語,而原告也願意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期間原告家長得知其與被告為同性伴侶關係且極度反對交往,並委任律師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多項不實指控,逼不得已情況之下將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5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否認本票債權,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因為交往期間,有同居開銷、玩樂花費、水晶事業,常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都說等薪水入帳再還被告,所以常由被告先墊付,故主張六張本票的原因債權大部分是交往期間由被告代墊的費用,兩造協議出一個總額,還有些本票是原告說要給被告一個法律上的保障而主動簽立,都是原告主動簽發等語,惟被告就代為墊付款項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所稱確有代為墊付款項之原因債權事實存在,自難執此令原告負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邱奕昕 111年10月21日 8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CH563383 2 邱奕昕 111年10月21日 8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CH563382 3 邱奕昕 111年10月21日 8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CH563381 4 邱奕昕 111年6月25日 34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CH0000000 5 邱奕昕 111年6月25日 76,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CH0000000 6 邱奕昕 111年7月2日 12,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