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
- 原告
- 丁崑益
- 原告
- 丁振為
- 被告
-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丁振為未親自簽發也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丁振為不負發票人之責。另原告丁崑益與被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但原告丁崑益並未收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丁崑益應無本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崑益於107年間為追求被告,曾陸續贈與被告現金,雙方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原告丁崑益於109年6月29日曾簽立協議書確認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原告丁崑益所提供予被告之金錢,均為原告丁崑益無償贈與被告被告無需返還。
㈡原告丁崑益於109年6月29日簽署前開協議書後,被告與原告丁崑益間仍有金錢往來,有時是被告借錢給原告丁崑益,有時是原告丁崑益借錢給被告,原告丁崑益要跟被告借錢時,如果被告資金不足,被告會先跟位於被告所經營服飾店對面經營小額借貸之徐美琴借款,原告丁崑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原要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原告丁崑益,但原告丁崑益每以要順便來看被告為由,親自到被告所在處拿取現金,被告與原告丁崑益間金錢借貸關係,經被告與原告丁崑益於110年6月16日結算後,確認原告丁崑益尚欠被告130萬元,因被告借與原告丁崑益之部分資金來源是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而來,每月必須付45,000元之利息,故原告丁崑益於110年6月16日簽發13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丁崑益除交付前開借據及同額本票予被告外,原告丁崑益信誓旦旦承諾一定會清償欠款,若未清償原告願意給付違約金,為取信被告,原告丁崑益另外交付本件之本票以為違約之擔保,若原告丁崑益未清償130萬元欠款,則願意另外賠償被告本件本票上記載之違約金,即使還款,原告丁崑益亦同意贈與給被告。嗣後原告丁崑益未依約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本件本票票款。
㈢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丁崑益交付被告,原告丁崑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丁振為之簽名,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原告丁振為,原告丁振為於電話中承諾就本件本票金額伊會負責。若原告丁崑益於112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中陳述原告丁崑益之父親丁振為並不知情,未親自簽下本票及未授權的情況下,與這件事情毫無關係云云,則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丁振為之簽名,係原告丁崑益於未經丁振為授權之情形下所偽簽,是原告丁崑益之行為顯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綜上,原告丁崑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本件本票既為違約金之擔保,也是贈與,被告自有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7、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丁振為以未親自簽發也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丁崑益則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否認本票債權,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丁振為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振為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票據之形式真正乙情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在簽署時,原告丁振為不在場,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丁振為所親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丁振為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丁振為所簽發。故原告丁振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丁振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丁崑益部分:
⒈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丁崑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原告丁崑益於107年間為追求被告,曾陸續贈與被告現金,且原告丁崑益與被告曾於110年6月16日結算並確認原告丁崑益積欠被告13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為原告丁崑益支付前開金額之擔保,如原告丁崑益未還款,系爭本票為擔保還款之違約金,縱然原告丁崑益有還款,系爭本票也是贈與給被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借據、原告丁崑益簽署借據及本票之照片、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告丁崑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約金約定或贈與之情形。查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其130萬元債務乙節,前經被告對原告丁崑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為由,故被告主張與原告丁崑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認為有效成立,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至20頁),被告亦自認並未就前開判決上訴等語,則被告與原告丁崑益間既無證據證明有合法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乃無依據。被告固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丁崑益答應給被告之贈與金額,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丁崑益簽發,惟其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已提出原因債權之抗辯,又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丁崑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丁崑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丁崑益 丁振為 109年4月2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CH0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