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江宗育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臻律師
- 被告
- 舜發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0年間開始,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委由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蔡晴佩向原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相對人遂簽發票據號碼QU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5月9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寄交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也是受害者,被蔡晴佩偷開14張支票,被告已向大樹分駐所報案提告,且我沒有收到什麼款項,開票的錢我沒有收到,我也沒有授權給蔡晴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規定甚明。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既為被告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蔡晴佩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並未授權蔡晴佩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蔡晴佩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然此僅可見被告已對蔡晴佩提起侵占告訴,未可逕認被告確未曾授權蔡晴佩簽發系爭支票或系爭支票為蔡晴佩偽造。再者,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並稱:大小章我藏在辦公桌旁邊的櫃子裡面,蔡晴佩每天在那邊工作,可能有發現,蔡晴佩的工作是會計,如果我要叫他開票我會拿給他開,開完我就收起來,支票本是由我保管,放在抽屜內,沒有跟大小章放在一起,抽屜沒有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過往簽發支票過程,確係由其交付支票本供蔡晴佩簽發無訛,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蔡晴佩盜開,其未授權蔡晴佩簽發乙節,尚乏證據可佐,要難採信。從而,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有效支票,應足認定。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考。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蔡晴佩代理簽發後交付,可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固非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然被告仍應先就抗辯事實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必待被告舉證證明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後,始需按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等事項分配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然其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票據原因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自難採認。原告就此亦已提出非顯不可信之與蔡晴佩間之對話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足認已盡其完全、具體陳述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四)末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確為被告簽發,且其無法證明兩造間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而系爭支票係於113年5月9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存卷為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