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陳俊霖即鴻霖汽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陳俊霖即鴻霖汽車 黃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87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70,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即鴻霖汽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邀同被告黃清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為年息2.595%)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陳俊霖即鴻霖汽車自112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609,876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102 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2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陳 俊霖即鴻霖汽車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黃清怡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