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 原告
-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羅毓婷
- 訴訟代理人
-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二十四萬五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六萬元」。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十六」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八」。
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七十萬八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十八萬元」。
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
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1行關於「4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5,000元」。
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5行關於「18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00元」。
㈧、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6行關於「24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0,000元」。
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7行關於「4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元」。
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29行關於「2,1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338,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30行關於「0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1,200,000+460,000+660,000=2,338,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15行關於「1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38,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15至16行關於「245,000」之記載,應更正為「46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七頁第11行之400,000元、同頁第15行之185,000元,二者記載倒置,並因此致最後加總錯誤,故應將二者調換後以此為基準計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