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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二十四萬五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六萬元」。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十六」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八」。

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七十萬八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十八萬元」。

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

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1行關於「4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5,000元」。

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5行關於「18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00元」。

㈧、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6行關於「24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0,000元」。

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17行關於「4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元」。

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29行關於「2,1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338,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30行關於「0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1,200,000+460,000+660,000=2,338,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15行關於「1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38,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15至16行關於「245,000」之記載,應更正為「46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七頁第11行之400,000元、同頁第15行之185,000元,二者記載倒置,並因此致最後加總錯誤,故應將二者調換後以此為基準計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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