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非不得兼及於依民法與刑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例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 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 負責之僱用人等),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均為同一犯罪結果之過失犯罪行為人為限,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仍難謂為合法。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君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本件刑案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陳君良以其雇主身分,對於防止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自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防護器具供原告使用。而被告陳君良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刑案所述之損害,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然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追加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細繹其內容,除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又另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主張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請求權基礎顯與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且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固屬合法,惟尚應補納裁判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3,914,38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Z000000 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