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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廖義偉
被告
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00 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原告房屋完竣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000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66,000 元及1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為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50,000 元【計算式:5,000×365×10=18,2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4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593 元,尚應補繳161,0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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