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 原告
- 廖義偉
- 被告
- 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世敏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含追加部分訴訟)核定為新臺幣4,86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593元,尚應補繳37,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起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