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蔡旻鍁即昱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4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10年5月5日、110年8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借款起迄日、利率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憑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積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765,4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1 50萬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5月15日為1.49%)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2年5月15日 2 50萬元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4月4日為1.4%;截息日112年8月4日為1.5%)加碼5.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2年4月4日 112年8月4日 3 50萬元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6月12日為1.49%)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2年6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5,21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2 248,756元 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13,085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00%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3 368,349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9%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合計 765,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