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茂亭
- 被告石秀鳳、石明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秀鳳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正棟與被告石秀鳳、石明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正棟於本案審理中將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8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出售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聲請人,並於本案追加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原告亦將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利得350萬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原告所提本案訴訟若遭駁回,聲請人將因此無法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基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石秀鳳、石明雄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意旨,本案原告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始即未能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則原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另聲請人既自承系爭債權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隨同系爭債權一併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系爭債權已受抵押權所保障,且本案訴訟不涉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已登記之抵押權,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等件,主張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07頁),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僅得於原住民之間移轉,本案原告林正棟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石秀鳳、石明雄名下(被告亦如此主張),倘若本案兩造所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本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違反上開禁止規定, 應屬無效,則原告林正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陳報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聲請人蔡耀德,並增列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蔡耀德,並遷讓系爭房地之占有予原告或聲請人蔡耀德(見林正棟於113年4月29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及陳述狀),顯係為因應原告因前開禁止 規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是以,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聲請人於抗告審補充聲請理由稱原告林正棟業將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讓與予聲請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完整之權利讓渡書,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自尚難認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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