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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茂亭
  • 法定代理人
    賴正迪

  • 原告
    威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阮氏秋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威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迪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迪(下稱賴正迪)之父賴發輝(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歿)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前經由賴發輝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賴正迪同 意後,交付原告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予賴發輝,由賴發輝於109年6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一紙交予原告公司。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疑似惡意倒 會,系爭借款迄今亦未清償,且系爭借據與被告提出之110 年6月9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同一債權,自不在賴發輝及其繼承人與訴外人阮怡福協商清償之範圍內,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經阮怡福代其清償並非實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賴發輝借款,並非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為賴發輝於103年間設立,原名為偉伯思特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4年4月28日更名為威力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賴 正迪,同年5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徐美貴,106年5月3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賴正迪,然公司實際由賴發輝經營。賴發輝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陸續借款予被告處理債務,累積金額達190萬元,但並無單筆100萬元之借款,又被告不識中文,但基於信任關係,且確實有向賴發輝借款,故在賴發輝提出之文件上簽名,惟不暸解借據文義,亦未曾自原告公司收受100萬元借款。 (二)賴發輝嗣後罹癌需籌措醫療費,惟被告無力清償,故賴發輝轉向與同為賴發輝友人之被告胞妹阮怡福及其配偶賴詠清( 下稱阮怡福夫妻)協商,當時即確認系爭借據之100萬元借款,包含在系爭契約書第二項中之現金借款190萬元內,阮怡 福則同意以其名下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出售之價款為 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若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未出售,即由賴發輝買下,買賣價金則以讓與賴發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清償房屋剩餘貸款之方式給付,另給付50萬元予阮怡福,並由阮怡福於110年7月7日簽立同意切結書為憑。嗣阮怡福與賴 發輝之繼承人賴澤宥、賴正迪、賴欣妮亦已依據前開協商內容,成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和解筆錄並履行完畢,故若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亦由阮怡福代被告清償完畢,且債權讓與予阮怡福,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對於借貸金錢一節有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如貸與人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原告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雖對借據上「阮氏秋霞」簽名為其所簽,並不 爭執,但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原告已交付所主張借款數額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徵之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雖於109年6月5日有提 領現金10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然究係何人提 領該100萬元及提領後做何用途,均無從查考,且該提領現 金並非匯入被告帳戶,亦無任何註記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該提領之100萬元」係作 為原告貸與並交付被告之「借款100萬元」。被告對於其與 原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既有爭執,則原告僅提出系爭借據及提領紀錄,及主張「原告當時並無交付貨款的需求,借據的時間與領出的時間是合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均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2.且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其自103年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 於103年1月3日時為賴發輝,於104年4月28日時改為賴正迪 ,於104年5月20日改為徐美貴,於106年5月3日又改為賴正 迪迄今,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249至255頁)。衡諸上開規定可知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而被告並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公司或行號,且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貸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已 達原告公司資本額之100%,是原告公司若有貸與被告100萬 元,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且原告公司是否確有貸與被告上開100萬元款項,亦未據原告提出公司內部帳冊或會 議資料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其上「阮氏秋霞」簽名字跡, 與借據上其他文字之筆跡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書立,應可認定。且原告為公司法人,應由董事執行法人事務及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觀諸系爭借據其上「出借人」處僅有原告公司名「威力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公司大小章,則書立該借據及簽署原告公司名之自然人究為何人,及其是否有權簽署或有無經過合法授與代理權等,均非無疑,且原告主張賴發輝以公司名義借款予被告有經過原告法代同意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借據上寫原告公司名即認被告係向原告(法人)借款。 4.又被告雖對借據上「阮氏秋霞」簽名為其所簽,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借據非被告所書立,且被告看不懂中文字。當時被告確實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迪之父親賴發輝有借貸關係,當時借款的時候,賴發輝曾經拿了不同的文件要被告簽名,但被告基於信任賴發輝,也確實有借款,所以在不懂文義的情況下,還是在賴發輝所提之文件上簽名,賴發輝本身就有經營公司,他的錢是從自己的帳戶拿出來或者是從公司帳戶領出來,被告也不會知道,事實上原告的公司一開始的法定代理人就是賴發輝,只是之後經過更名及法定代理人的變更,現在才是由賴正迪為負責人,在這期間公司的實際經營及掌握,都是賴發輝,被告該1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不 否認,但是包括在190萬元債權內,且已經由第三人代為清 償債務並移轉債權給阮怡福,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和解筆錄可參。借據是賴發輝寫的,被告不識中文,所以不了解借據之文義。不知道賴發輝的錢是自己的還是從威力公司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系爭借據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迪交付被告簽署,而是賴發輝交付被告簽署,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答辯系爭借據上除「阮氏秋霞」簽名為其所簽外,其餘文字並非被告所寫一情,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從事合會,不會不清楚跟何人借款就應該寫何人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 來台迄今已有20年之久,以被告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不知悉其簽立借據之債權人為原告威力公司狀況下簽署名字,且賴發輝為自然人,原告為法人,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系爭借據已署名威力企業有限公司,自與賴發輝無涉。」、「被告來台已20多年,應該認識中文。合會中的越南人都會講中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92頁),然參諸被 告阮氏秋霞為越南籍,並無在台就學經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屬法律概念,非惟本國人未必均能知悉明瞭,更遑論是外籍人士,則被告雖來台多年,能簽署自己名字「阮氏秋霞」及聽、說中文,但能否閱讀(看懂文義)或書寫中文即有可疑,原告亦未就被告認得中文或了解中文文義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合會會單2紙,其上均以越南文書寫(見本院 卷第311、31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了解中文及其文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且益徵被告上開辯稱:「被告看不懂中文字。當時被告確實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迪之父親賴發輝有借貸關係,當時借款的時候,賴發輝曾經拿了不同的文件要被告簽名,但被告基於信任賴發輝,也確實有借款,所以在不懂文義的情況下,還是在賴發輝所提之文件上簽名,賴發輝本身就有經營公司,他的錢是從自己的帳戶拿出來或者是從公司帳戶領出來,被告也不會知道,借據是賴發輝寫的,被告不識中文,所以不了解借據之文義。」等語,較為可採。 6.況衡諸常情,消費借貸倘非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放款業者,則借貸雙方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親誼或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方能借貸成功而且不致形成呆帳。而原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貸之109年6月5日時為賴政迪,且被告 與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正迪彼此並不相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不認識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迪,焉有門路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不認識被告,亦應無信任基礎而無可能放款予被告,較符常理。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間沒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之 交付等語,即堪採信。 7.又證人賴詠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否有協助處理阮氏秋霞與賴發輝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曾經有一次。(和解筆錄是在處理什麼事情?)因為我和我太太有房子,賴發輝和阮氏秋霞有債務關係,但賴發輝剛好遇到他有身體的癌症需要手術開刀費用,請求阮氏秋霞還錢,但是阮氏秋霞當時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賴發輝,所以賴發輝請求我們幫忙。(可否敘述當時簽立切結書的過程?)這份切結書當時簽立的時候,是因為賴發輝他跟阮氏秋霞的債務需要幫忙,還沒有簽立切結書前,賴發輝就有請我們這邊幫忙,因為賴發輝要開刀治療的費用,基於我們是好友的情節,當時希望我們賣掉房子所得的利潤提供給賴發輝治病。後來賴發輝簽署這份切結書前,他又再找我們,假如沒有賣出去希望可以由他這邊承購,才約我們這些人到他們公司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都是賴發輝登打,內容有經過我們協商。(切結書第一點如果用幫忙阮氏秋霞現金還款是210萬元,但用房 子幫忙債務的話,為何價金會變成310萬?)當時在討論的 時候賴發輝確實有將阮氏秋霞跟他之間的債務,有合會、也有阮氏秋霞跟賴發輝借錢的部分,當時因為賴發輝知道我們是幫忙的,在賣房子的時候我們希望可以收回賣屋成本,所以賴發輝才會提出210萬現金這個比較優惠的價格,若是賣 給賴發輝他們的話,債務則為310萬,作為價金的一部分, 另外還要接受後續的抵押貸款,還有另外給付50萬元的現金作為定金。(當時在討論債務數額的時候,賴發輝有無拿出憑證給你們做確認,還是只有口頭說明?)由賴發輝統籌說明,他有拿資料,但我們沒有逐一確認每一筆借款詳情。(你有印象賴發輝有拿出此份借據嗎?)賴發輝只有拿出一疊資料出來,有沒有這一張我不清楚。(你認為借款給阮氏秋霞的資金來源,債權人是誰?)應該是賴發輝和阮氏秋霞之間的債務,至於賴發輝有無向其他人借款我不清楚。(你在寫同意切結書的時候,原告法代有在場嗎?)沒有在場。(後來你們寫和解筆錄的時候,賴發輝已經過世,所以你們跟他的繼承人寫和解筆錄嗎?)對。(300萬元債務是否包含 合會債務及借款債務?)是的,但借款的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核與被告答辯情節相符,並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同意切結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足見被告與賴發輝間之債務,已由被告胞妹阮怡福代為清償無誤。 8.且觀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和解筆錄,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正迪亦為當事人,且和解成立內容亦與借款契約書、同意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均係解決被告債務問題,則倘本件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大可於和解時提出,一併解決,較符事理之常。是原告於和解履行完竣之後,方提出本件系爭借款請求返還,所為即與常理不符。況質之原告「系爭借據上除『阮氏秋霞』以外之字跡,為誰所書寫?」 、「借據書立地點?」,原告竟均答稱「不清楚」,反觀被告則能明確陳明「除了阮氏秋霞字跡為其簽名以外,其餘字跡並非阮氏秋霞所書,該借據為賴發輝拿給阮氏秋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可見原告對系爭借據之簽立始末並未參與,所言均屬事後推測之詞,尚非可採,自應以被告所陳情節較為可採。 9.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賴發輝有跟我講,說要借錢給阮氏秋霞,我有答應。因為阮氏秋霞跟賴發輝借款多筆,賴發輝可能知道阮氏秋霞沒有錢可以還,賴發輝當時已沒有錢,但他知道威力企業有限公司還有錢,就跟我說可否借錢給他的友人阮氏秋霞,我跟賴發輝說阮氏秋霞已經沒有錢,用威力企業有限公司借款給阮氏秋霞,也還是沒有錢還,到時候賴發輝要不回來,還可以用威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去跟阮氏秋霞要錢,借據應該是賴發輝的字跡,但在哪裡寫的我不清楚。」、「是賴發輝去領的,是我同意他去領的,並且將公司存摺印章給他去領,至於賴發輝何時交付給阮氏秋霞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與上述8.原告所述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從上開原告法代陳述可知,本件「實質上」是阮氏秋霞向賴發輝借錢,至於借據上寫威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是原告法代與賴發輝討論後設計之作法,且僅係為將來討債之用,實際出借人仍係賴發輝,況依常理,債權人應無可能告知債務人將來討債會用別人名義,故縱然賴發輝在系爭借據上將出借人處書寫原告名義,衡情賴發輝應無告知被告本件借貸是威力公司的錢或出借人是威力公司,則被告既主觀上認為其係向賴發輝借款,能否知道其是向原告公司借款或借貸之款項來自於原告,均有疑問,且賴發輝交付被告之款項縱算來自原告,亦與賴發輝、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更遑論原告既已知悉借錢予被告可能拿不回來,依常理應無可能再貿然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是尚難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跟原告借款,而認為是跟賴發輝借款等語,較可採信。 (三)綜上各情,原告以提款紀錄及系爭借據之出借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即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尚非可採。又被告就借貸關係之主體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上述,原告亦未就原告已交付所主張借款數額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則原告與被告間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故亦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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