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汪新博、陳坤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新博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複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陳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池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如 附表所示之電池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設備及電池批發、零售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10年5月17日分別向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法拉蒂綠 能公司、錡明工業公司)購買如附表電動車型號欄所示之電 動機車(含隨車標配之電池)各52輛、81輛。詎被告未經同意,竟於111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池共計115顆(下稱系爭電池),移置並反鎖於其所經營之潛水店 倉庫內,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為原告公司股東,然股東與公司主體有別,被告占有系爭電池仍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池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電池。(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電池無意見,但伊是原告公司股東,也是所有權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電池,原告公司對伊提告侵占,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8243號、9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電池現仍由伊占有保管,待原告公司與伊釐清公司帳目後再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拉蒂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錡明工業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電動車電池照片、律師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9004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足認原告確為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堪信原告主張為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要屬有據;而被告對系爭電池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已有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被告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電池,原告就系爭電池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電池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本院質之被告占有系爭電池之法律根據,被告答以:因為我是原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原告乃有限公司之組織,被告僅是原告之股東,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是原告所有之財產,於清算解散前即難認亦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抗辯伊是原告公司股東,也是所有權人之一,非無權占有系爭電池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電池現仍由伊占有保管,待原告公司與伊釐清公司帳目後再做處理云云,亦非被告占有系爭電池之正當權源,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占有系爭電池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池一節,堪予認定。綜上,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池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處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電池拒不返還,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池,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池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電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電池生產廠商 電動機車型號 電池單價(新臺幣) 電池數量 電池之價值(新臺幣) 1 法拉蒂綠能公司 GD-039-T 15,000元 45 675,000元 2 錡明工業公司 電動自行車 18,000元 70 1,260,000元 合計 115 1,9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