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 上訴人
- 黃仁昌
林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安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黃仁昌、林秀英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萬1,040元(計算式:171.68×15500=0000000)及195萬7,650元(計算式:126.3×15500=0000000),合計461萬8,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07元,其中上訴人黃仁昌應分擔部分為4萬392元,上訴人林秀英應分擔部分為2萬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