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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薛侑倫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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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釗福
即被告
吳明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家寶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9,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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