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 原告
-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205萬1,984元,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有被告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乃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