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205萬1,984元,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有被告 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乃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