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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高世軒

原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205萬1,984元,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有被告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乃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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