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蘇世坤 被 告 瑞錡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樺 被 告 鄭智允 王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瑞錡有限公司、李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瑞錡有限公司、李宜樺連帶負擔百分之67。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及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謂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倘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後,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故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時,自應由新法定代理人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理為訴訟行為,並應另行提出委任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司法院89年1月(89)廳民一字第16809號函示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為林謙浩,又於同年8月4日變更為林衍茂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77頁)。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黃大建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原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後,再委任蘇世坤為訴訟代理人,而由蘇世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由林謙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追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程序,並重行委任黃大建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准予承受訴訟。另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錡有限公司(下稱瑞錡公司,已於112年1月15日解散)於107年7月25日邀同其代表人即被告李宜樺( 現為清算人)與被告鄭智允、王婕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加碼年息百分之2.17計算;被告瑞錡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再邀同被告李宜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4日止,利息於109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為年息百分之1,此後利息則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1.36計算。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瑞錡公司不依約繳付本息時,伊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瑞錡公司分別自111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起,即未繳付前開二筆借款之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得請求被告瑞錡公司 、李宜樺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瑞錡公司、李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卷,有催告書附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26萬6,476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萬元 自111年10月17起日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6計算之利息。 2 54萬1,033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0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