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州
- 被上訴人
- 董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伊有頸部、胸部、腹部疼痛,經急診醫生安排X光、電腦斷層掃描及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後,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董明正主治,伊當時因車禍事故,腰椎第4、5節已有壓迫性骨折,董明正卻僅以表象觀察,即認定伊之身體疼痛係因腰、頸椎退化所致,忽略伊已因神經壓迫無法自行排尿及疼痛指數8之警訊,遲至同年月14日始確診伊有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而於當日進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另於伊同年月00日出院時,因伊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依醫療常規,完整復原時間需3個月,詎被上訴人董明正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載休養3星期,致伊無法順利取得保險給付及公傷假,且因休養不足,伊身體無法順利復原,現在仍在治療中。被上訴人董明正未能即時診斷並治療,且又未依醫療常規給予足夠休養診斷,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上訴人醫院為董明正之僱用人應與董明正就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急診入院就診後,被上訴人醫院即依上訴人自述疼痛狀況安排相關檢查,放射科專業醫師就影像檢查結果之判讀並未有椎體壓迫性骨折之描述,此為上訴人係因椎體裂紋而無法於影像上顯現或辨識,故被上訴人董明正並無誤診,另董明正於同年月14日對上訴人施以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亦符合對壓迫性骨折疼痛者手術方式之醫療常規。另董明正於診斷證明書有載明上訴人因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術後,「需門診繼纘追蹤、復健、藥物治療,目前僅可從事一般性事務工作,三個月內不可從事粗重或太過勞累的工作,如搬重物、跑步、打球、重量訓練…等工作」,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差假查詢表,上訴人於術後二個月亦有擔任公職人員選舉之選務人員,故上訴人已可從事一般性事務工作,董明正之醫囑並未違醫療常規,至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保險給付及公傷假與董明正之醫療行為無關,董明正之醫療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皆符合醫療常規,故董明正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董明正既無過失,被上訴人醫院即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董明正為被上訴人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13時34分由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意識清楚,主訴因乘坐朋友汽車發生車禍,有頸部、胸部、腹部疼痛之現象,經急診醫師安排X光、電腦斷層掃描(CT)等影像學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並無腦内出血等神經病變;頸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有退化性脊椎病變。隨即安排頸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5-6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無神經壓迫現象。同時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有關脊椎部分的描述為「腰椎4-5節椎間真空現象(vacuum phenomenon;骨頭内有低密度的含氣影像)存在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輕度滑脫現象」,當日安排上訴人於神經外科病房住院觀察,由被上訴人董明正主治,被上訴人董明正予以止痛藥物及臥床休息治療。108年11月12日上訴人主訴疼痛,依護理紀錄,07:18記載疼痛指數8分(0〜10分,無痛0分,最痛10分),11月13日有下背痛放射至左側下肢之主訴,當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報告描述為輕度腰椎4-5節椎間盤突出及雙側腰椎第5神經壓迫,未發現有腰椎神經管狹窄,亦無發現腰椎脊椎滑脫現象。11月14日被上訴人董明正記載依臨床症狀與影像檢查,主要診斷為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依手術紀錄,當日13:40上訴人接受由被上訴人董明正施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術中發現①有新的腰椎4、5節椎體骨折及脊椎高度減少現象;②椎體成形術骨泥注射後發現有輕微的脊椎體高度增加現象,於15:05手術結束。11月15日09:50上訴人疼痛指數2分,術後上訴人下背痛緩解,於當日出院。108年11月18日上訴人首次回診,主訴頸部反覆痠痛傳導至雙側上肢已經好幾年,反覆下背痛傳導至雙側下肢亦好幾年,要求進一步評估及藥物,被上訴人董明正開立口服藥物【2週維他命mecobalamin(改善末梢性神經障礙,500mcg/cap,1顆〔1#〕,1天2次〔BID〕)、胃藥Strocain(1#,BID)、肌肉鬆弛劑Dorsiflex(200mg/tab,1#,BID)口服、止痛藥Celebrex(200mg/cap,1#,BID)、4天制暈藥Cephadol(25mg/tab,1#,BID)】治療等情,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74頁)。
㈢109年9月22日上訴人至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為下背疼痛、行動困難,並且有間歇性跛行,經安排上訴人於9月30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主要發現結果為①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術後;②腰椎第1-2節及2-3節左側椎間盤韌帶斷裂、黃韌帶肥厚及神經管狹窄;③腰椎4-5節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黃韌帶肥厚、椎間盤突出及雙側神經管狹窄。醫師安排上訴人住院治療,於10月2日接受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切除術,並接受腰椎支架及雙螺紋皮質骨釘固定手術,上訴人於10月12日出院,有上訴人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4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入住於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董明正是否於該日未診斷出上訴人患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而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診斷出上訴人的上開症狀,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醫院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的休養時間為三週」,但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在受傷及手術後完整復原的時間,約需三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董明正所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㈢被上訴人董明正如有違反醫療常規,則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入住於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董明正是否於該日未診斷出上訴人患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而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診斷出上訴人的上開症狀,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11日入住於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董明正於該日未診斷出上訴人患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診斷出該症狀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以致上訴人受有3日之疼痛,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13時34分許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述其因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頸部、胸部、腹部有疼痛之現象,有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而針對上訴人所述其有頸部、胸部、腹部疼痛之情形,被上訴人醫院於108年11月11日即安排腦部及頸部之電腦斷層檢查,頸椎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腰椎X光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腦部無出血情形,頸椎第5-6節輕微椎間盤突出退化,無神經挫傷,腰椎輕度滑脫及骨化性病變,因無緊急危機,乃安排上訴人住院治療(住院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董明正)其腦部及脊椎疼痛問題,等至上訴人狀況穩定再安排腰椎X光檢查,並於108年11月13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證實腰椎受有損傷,翌日即進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手術,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此有上訴人急診紀錄、X光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101至102、117至121、133至139頁)。依前述被上訴人醫院就上訴人急診入院之診察過程,經急診醫師問診後針對上訴人所述疼痛之症狀安排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而急診之目的本在於維持病患生命跡象穩定,避免重大危害發生,則被上訴人醫院已對上訴人進行適度診察,診察後認為並無緊急危機,乃進一步安排上訴人住院觀察,再於108年11月13日安排腰椎磁振造影,則被上訴人醫院就上訴人急診入院時所述之症狀已安排檢查,並安排上訴人住院繼續觀察,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上開醫療過程有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2.本院再就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診療時,是否即有「腰椎第4、5節骨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董明正是否未及時發現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囑託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一般臨床診斷上,脊椎壓迫性骨折如為擠壓性骨折,即亦有可能只有椎體裂紋,而無法在影像上顯現或辨識。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之影像檢查結果除脊椎病變之外,並未有椎體壓迫性骨折之描述,可能因碰撞性骨折只有椎體裂紋,而無法在影像上顯現出來,故無法直接認定或排除當時有無「腰椎第4、5節骨折」之情形。上訴人於接受椎體成形術前,疼痛指數8分,經椎體成形術之後,疼痛指數2分,術後上訴人下背痛緩解,於手術隔日出院,此亦可間接佐證上訴人在手術前可能有影像學不明顯之壓迫性骨折,經椎體成形術後獲得顯著改善。臨床上,對於腰椎之壓迫性骨折有顯著疼痛時,予以執行椎體成形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則上訴人雖有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惟無法排除係因骨折僅有椎體裂紋而難以在影像中顯現,則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急診時進行之腰椎X光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雖未發現其於腰椎第4、5節有壓迫性骨折,然此係受限於醫療器材之有限性,不得據此即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或被上訴人董明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經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後確認腰椎受有損傷,嗣於108年11月14日進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後獲得改善,已見醫療成效,是上開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董明正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醫院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的休養時間為三週」,但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在受傷及手術後完整復原的時間,約需三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董明正所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1.上訴人主張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須休養3個月,惟被上訴人董明正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3週,顯有過失等語,其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經查,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之脊椎壓迫性骨折在受傷及手術後完整復原時間約需3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惟並未提及所謂完整復原時間須處於完全休養狀態,是上訴人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須休養3個月等語,顯非正確。而被上訴人董明正於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出院後需在家中休養3個星期,休養期間前1個星期須專人照料」,係被上訴人董明正針對上訴人之症狀於其出院所需休養之時間為專業之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醫囑欄之記載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其主張顯非可採。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復認脊椎壓迫性骨折在受傷及手術後完整復原時間約需3個月左右,蓋脊椎骨本身是會隨著年齡而退化,如果有外力荷重或外傷等因素,其進一步發生病變的機會更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認上訴人於受傷及手術過後在復原期間3個月內,不宜從事外力荷重等工作,以避免再次發生病變,核與被上訴人董明正於醫囑欄記載:「病患因為此疾病,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藥物治療,目前僅可從事一般性事務工作,3個月內不可從事粗重或太過勞累的工作」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董明正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2.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於108年12月11日參加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復於109年1月11日擔任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務人員,有上訴人屏東科技大學個人差假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已可從事不需使用高度勞力之一般事務性工作,是上訴人之身體狀態自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相符,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董明正於醫囑欄之記載違反醫療常規。
㈢被上訴人董明正如有違反醫療常規,則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急診入院時,被上訴人醫院已針對上訴人主訴疼痛之部位進行檢查,雖檢查時未發現上訴人腰椎第4、5節有壓迫性骨折,惟此可能係椎體裂紋,而難以在影像中顯現,嗣被上訴人董明正安排磁振造影後確認其腰椎受有損傷,並於108年11月14日進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術後獲得改善,上開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上訴人董明正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院後需在家中休養3個星期,休養期間前1個星期須專人照料」等語,亦無證據可認此等記載違反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董明正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董明正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被上訴人醫院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