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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方政耀
被告
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戴靖紘
被告
陳彥吉

張峯鳴

邱瑞風

徐嘉若

林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卷第125頁)。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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