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方政耀、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戴靖紘、陳彥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方政耀 被 告 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靖紘 被 告 陳彥吉 張峯鳴 邱瑞風 徐嘉若 林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329號卷第125頁)。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