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強
- 被告
-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素貞
- 被告
-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萬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台農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台農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95%,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台農公司於112年7月2日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118萬4,037元、670萬9,552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利率 起訖日(民國) 利率 1 118萬4,037元 112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自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 2 670萬9,552元 112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自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 合計 789萬3,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