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瑞芬 被 告 王雅華 訴訟代理人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5日邀同被告王瑞芬、王雅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7,000萬 元,且簽立授信契約書為憑,並於110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借款金額合計為6,990萬元,分別簽訂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共10紙為憑。詎文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履約繳納,屢經催討仍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876萬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瑞芬、王雅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確實有欠錢,但現在沒能力還錢,公司無法營運,保留款也被銀行凍結,被告王雅華也是幫被告王瑞芬作保,被其他銀行扣薪三分之一,生活也很難過,個人資產、公司財產也都查封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文鋐公司邀同被告王瑞芬、王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仍積欠本金3,876萬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得予准許。又 原告起訴狀附表有部分項次之日期、金額有所誤載,並經原告予以更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更正後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惟據此製作本判決附表,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此為其現時還款困難之原因,於本件尚不生影響,關於如何還款及其條件,宜由兩造自行洽談協商解決之道以杜紛爭。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