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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茂亭

原告
明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告
邱信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鑾
被告
邱順松
訴訟代理人
李松桂
被告
吳孟錡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被告
吳曼琳
訴訟代理人
吳瑞祥
被告
温采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采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參照建物坐落
    位置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
    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吳孟錡、吳曼琳維持共有,
    編號C分歸被告邱信明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温采芬取得、編
    號E分歸被告邱順松取得。另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温采芬分配
    面積均超出持分面積,被告邱順松分配面積則少於持分面積
    ,經原告與被告邱順松協議以每平方公尺45,372元即每坪15
    萬元找補,並完成買賣契約,被告温采芬部分亦請求依同一
    找補基準補償被告邱順松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邱信明、邱順松、吳孟錡、吳曼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吳孟錡、吳曼琳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告應將112年12月13日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1頁)所示編號2部分,即擬分配為被
    告取得範圍內之A化糞池、B抽水馬達,含鐵皮屋及其他工作
    物等所有雜物清除、清空等語。
(二)被告温采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一、土地形狀及地形地
    勢:1.系爭土地呈北較寬、南稍窄之四邊形,地勢平坦,無
    高低起伏。二、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歸屬及使用情形:1.
    系爭土地南臨長興路,西接同段325、326地號,現為文化街
    道路。2.系爭土地大致在南邊臨路部分經興建房屋、北邊則
    屬空地。三、地上物現況:由東往西依序略為:1.門牌長興
    路18號:為磚造平房,門前搭設鐵皮屋簷延伸至路邊,為邱
    信明所有。2.門牌長興路20號:為2樓半加強磚造樓房,3樓
    加蓋鐵皮屋,為溫采芬所有。3.門牌長興路22號:為2層加
    強磚造樓房,3樓加蓋鐵皮屋,為相對人邱順松所有。4.門
    牌長興路12號:位在前開建物後側,為1樓磚造平房,破舊
    不堪使用,亦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經查,被告邱順松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告多受分配部分
    即31.87平方公尺業經成立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買賣雙方間地位對等
    ,並無利害關係及偏頗之虞,雙方所定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可
    信,故原告主張以相同之每平方公尺45,372元換算每坪15萬
    元作為本件找補標準應為可採,是本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1.原告31.87平方公尺即9
    .64坪×15萬元=1,446,000元;2.被告溫采芬9.33平方公尺即
    2.82坪×15萬元=423,000元)。
(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
    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及各當事人之意見,併斟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本院認為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
    項即附圖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又因兩造分割後部分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共
    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判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吳孟錡、吳曼琳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告應將
    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卷第291頁)所示編號2部分,即
    擬分配為被告取得範圍內之A化糞池、B抽水馬達,含鐵皮屋
    及其他工作物等所有雜物清除、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性質不同,應由被告吳孟錡、
    吳曼琳另行主張請求,爰不於本件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1 邱信明 1/8 C 129.46 2 邱順松 19855/103568 E 157.35 3 吳孟錡 5/32 B 323.65(各1/2共有) 4 吳曼琳 5/32 B 323.65(各1/2共有) 5 温采芬 1/16 D 74.06 6 明晉工程有限公司 31929/103568 A 351.16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邱順松  應給付人   1 原告明晉工程有限公司  1,446,000元 2 溫采芬  423,000元 
附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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