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洪勝海
- 被告
- 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文洲
- 被告
- 黃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0,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吳文洲、黃秋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40萬元、85萬元及15萬元,合計50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9(逾期時為年率百分之3.23)計付,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再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8萬元、57萬元,合計285萬元,約定利息以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35(逾期時為年率百分之3.169)計付,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振群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7日及111年11月5日,嗣後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60,6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960,687元,及其中4,110,687元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2,850,000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3.23及百分之3.16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附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本金 請求借款本金 請求利息 請求違約金 1 3,600,000 2,958,604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328,734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50,000 699,847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50,000 123,502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280,000 2,280,000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6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570,000 570,000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6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