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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快薛侑倫郭欣怡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告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被告
周素貞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衍茂,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10年8月25日邀同被告周佳玲、周素貞及王祥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付之方式,且豪鑫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豪鑫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周佳玲、周素貞及王祥宏則為豪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2年4月6日中屏營字第11200011291號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6、1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豪鑫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周佳玲、周素貞及王祥宏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8,377,429元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6%計算。 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4月13日至114年4月13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31%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8,792,305元 ⑴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3.046%計算。 ⑵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3%計算。 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11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58%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本金:37,169,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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